微新创想(idea2003.com)7月31日 消息:备受关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即将于8月15日正式实施。该办法旨在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确保其健康发展和安全使用,同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无论是提供方还是使用方,在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身心健康,更不得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个人权益。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机构不得非法留存能够推断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同时要避免利用生成内容损害他人形象或名誉。此外,所有AI生成的图片和视频都必须进行明确标识,以示区别于真实内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强调,制定该办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技术进步服务于人民福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若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有其他规定,则优先适用相关规定。行业组织、企业、教育科研机构等在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但未向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在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时,将坚持安全与发展的并重原则,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相结合,通过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的监管方式,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确保技术应用的安全性。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具体要求包括: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煽动民族仇恨、暴力、淫秽色情等违法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数据选择、模型生成等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任何形式的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等优势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
(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个人权益。
(五)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技术发展与治理
第五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的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支持各相关机构在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六条 鼓励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方面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促进算力资源的协同共享,提升算力资源利用效能。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过程中进行数据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开展数据标注质量评估,并对标注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提升其尊法守法意识。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九条 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提供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提供者应当明确并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用途,指导使用者科学理性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沉迷。
第十一条 提供者对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信息,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十三条 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保障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将完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指引。
第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者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来源于境外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国家网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受到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外商投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